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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0-21 浏览量:458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①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②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③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对同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既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情况。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切实解决重复申请、多头审查的弊端,强化法律监督实效,《民事诉讼法》规定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申请抗诉应当符合程序穷尽原则。程序穷尽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按照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先后顺序行使诉讼权利,而不得跳跃式地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在立法上被置于审判监督程序中,而审判监督程序又处在第二审程序之后,这种立法安排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说,理应有一个先后顺位,也即先起诉、后上诉、再申请再审、最后归结到申请抗诉。但是,作为除外情形,如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其再审申请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情形下,对于“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其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仍可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2)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这里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破产程序。审判程序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包括: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3)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这里所称民事执行活动,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正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执行活动存在的违法情形包括: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2.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2)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3)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4)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5)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6)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7)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8)申请监督超过规定期限的;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出监督申请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9)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3.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3)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即对当事人提出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申请案件的受理不受穷尽法院救济前置程序的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
(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