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及分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30 浏览量:3989
1.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2)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2.分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2)有自己的住所;
(3)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5)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3)、(4)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