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禁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承揽业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01   浏览量:1400  
  

  《律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本条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列举两个方面,即诋毁同行或者支付介绍费,但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限于这两个方面,所以还用了一个“等”。

  “诋毁”是指以不存在的或者虚假的信息对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声誉进行打击、破坏,以期达到抬高自己、贬损同行的目的,从而限制或者减少同业竞争者的业务范围或业务数量,以使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诋毁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令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支付介绍费”就是允诺给介绍人支付劳务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等手段,达到承揽某业务的目的。另外,按照司法部规章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给委托人回扣也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付介绍人介绍费,以及向委托人给付回扣的行为,其结果是挤压了竞争对手的从业空间,而使自己获取了不法利益。

  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司法部《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者其他方式,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2)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的。

  (3)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4)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其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5)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

  (6)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7)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对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该律师予以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该律师事务所予以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规定

·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094695 second(s) , 56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