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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确定的依据及其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07   浏览量:1874  

  


  法定继承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我国民法典是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抚育、扶养、赡养关系为基础来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

  (1)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和核心,配偶之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一方死亡时,允许生存的另一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取得其遗产,这必将有利于生存一方的生活,保护其合法权益。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和出生事实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具有较近血缘关系的亲属在生活中大都有相互扶养、扶助的关系,当其中一人死亡时,允许生存的近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将有助于巩固和发展家庭关系。

  (3)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抚育、扶助和赡养关系。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既存的抚育、扶助和赡养关系,如父母对子女、子女对父母、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等,都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同时也反映着家庭职能的客观要求。法律上赋予他们对死者遗产的继承权,必将有助于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家庭的职能。

  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1.配偶。配偶是指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称谓,夫以妻为配偶,妻以夫为配偶,即夫妻双方互为配偶。夫妻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即丈夫对亡妻的遗产有继承权,妻子对亡夫的遗产有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依法处分其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在理解“配偶”这一概念时,应当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把握以下几点:

  (1)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所谓有效的婚姻关系,包括:①依法登记取得结婚证的夫妻;②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具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事由,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经法定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婚姻;③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具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撤销婚姻的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婚姻;④1994年2月1日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使未补办结婚登记,也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⑤1994年2月1日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

  上述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具有配偶的身份,一方死亡,生存方有权以死者的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2)原与被继承人有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不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婚姻关系的解除须经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的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仍为配偶。因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仅已分居的,不论分居的原因为何,相互仍为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如果夫妻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一方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者在法院已经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时一方死亡的,在这些情形下,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如果在此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仍为配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4)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纳妾。因此,对于任何形式的重婚,双方均不能互为配偶。处于重婚状态下的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都不得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但是对于1950年婚姻法颁布前形成的一夫多妻的重婚,应当承认其夫妻关系。因为在婚姻法施行前形成的一夫多妻的重婚现象,是旧社会的不合理制度造成的,如果女方没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仍允许他们保持原来的共同生活关系。因此,对于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如果在继承开始前婚姻关系仍存在,则夫得继承妻、妾的遗产,妻、妾得继承夫的遗产。

  2.子女。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着最为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我国民法典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此外,胎儿也享有继承权。

  (1)婚生子女,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子女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也不论是否结婚,享有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

  (2)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依法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子女。根据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相同,因而养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没有区别。但由于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已解除,在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恢复前,养子女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就不存在养父母子女的关系了,被收养人对原收养人的遗产也就无权继承。

  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的年龄相差悬殊时,尽管双方往往以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相称,但实际上双方之间仍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所以在发生继承时,应当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进行继承。

  (3)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子女因其父亲或母亲再婚时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形成的亲属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并不必然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要取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无扶养关系。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彼此不具有法定继承权。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在法律上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相互间互为法定继承人。

  继子女与其亲生父母是自然血亲关系,这种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人为地消除或终止。继子女与生父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依然存在的,继子女仍然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所以,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仍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反之也一样,继承了生父母遗产的继子女,只要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仍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双重继承权”。

  (4)胎儿享有继承权。胎儿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法律赋予了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明确:“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是说,在继承开始时已受孕的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也有遗产继承的权利。

  3.父母。父母是最近的直系尊亲属。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子女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父母也有权继承子女的遗产。这里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1)生父母。生父母对其亲生子女的遗产有继承权,不论父母是否离异,也不论该子女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但亲生子女已由他人收养的,父母对其遗产无继承权。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的子女与生父母恢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母有权继承该子女的遗产;被收养的子女与生父母未恢复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生父母对该子女的遗产仍没有继承权。

  值得注意的是,生父母为子女的法定继承人是依相互间的血缘关系确定的,并不以生父母是否抚育过子女为条件。所以,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遗产,只要该子女未被他人收养,即使该子女与其母一起一直与继父共同生活,而且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生父也仍有继承权。当然,至于父母因遗弃子女等原因而丧失继承权的,另当别论。

  (2)养父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养父母也有权继承养子女的遗产。当然,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也可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在养子女死亡前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论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因为何,也不论解除收养关系的被收养人是否与其生父母恢复权利义务关系,收养人均无权继承其遗产。

  (3)继父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继承法上的关系依相互间的抚养关系而定,而不依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而决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则继父母无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

  与继子女具有“双重继承权”一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既可以继承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遗产,又可以继承亲生子女的遗产。

  4.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有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和拟制血缘的兄弟姐妹等不同情况。因而,各种兄弟姐妹的继承权并不完全相同。

  (1)全血缘的兄弟姐妹,是指同一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又称同胞兄弟姐妹。全血缘的兄弟姐妹有着全血缘关系,相互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2)半血缘的兄弟姐妹,是指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依民法典的规定,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与全血缘的同胞兄弟姐妹一样,相互有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

  (3)养兄弟姐妹,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在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子女之间产生的亲属关系。依民法典的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因此,养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律地位与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律地位一样,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所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相互间不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收养人与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其与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行恢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继兄弟姐妹,是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他们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因此,只有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由于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是基于扶养关系而成立的,因此,其是否继承了亲兄弟姐妹的遗产与其能否继承继兄弟姐妹的遗产无关。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既有权继承继兄弟姐妹的遗产,也有权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5.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是除父母以外的血缘最近的直系尊亲属。民法典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法定继承人。这里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生祖父母和生外祖父母、养祖父母和养外祖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继外祖父母。

  6.丧偶儿媳、女婿。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是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本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故在一般情况下,无论其是否丧偶,对公婆或岳父母均无遗产继承权。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儿媳或女婿在丧偶以后仍然继续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对此,民法典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虑:(1)在经济上对公婆或岳父母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生活上对公婆或岳父母提供了主要劳务帮助。(2)对公婆或岳父母尽赡养义务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即可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依法享有对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无论他们是否再婚,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必须指出的是,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既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也不影响他们本人对其父母的遗产继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 法定继承的概念及特征

·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 继承权丧失的确认与效力

·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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