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改房的认定与处理
房改房是国家以优惠的价格将公房的产权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职工,属于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依照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改房,往往与职工的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离婚案件房改房认定与分割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个人婚前购买房改房的认定与处理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个人婚前购买的房改房,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离婚时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已取得所有权的房改房的认定与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承租的公有房屋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二是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承租的公有房屋或者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
第一种情形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视为个人财产,原则上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房屋虽然为夫妻一方出资购买,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其实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职务级别等福利待遇,如果该房屋由夫妻一方按当时购买价以个人财产购买,以此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另一方明显不公。故在司法实践中,分割处理该类房屋时,可在认定房屋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前提下,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屋房改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职级等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即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物质折价,给对方适当的补偿。如果登记方主张其完全归个人所有,必须举证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与对方并无任何关系,对方也未因此利益受损。
第二种情形下,按照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原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所购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只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的认定与处理
因为房屋权属尚未最终确定,所以此类纠纷应当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分割作出判决,只能就该争议房屋现实的使用问题作出处理。至于真正的归属等问题,还必须得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另行诉讼解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夫妻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认定与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因房屋原来属于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与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精神也不相符。作为产权已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等,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如果离婚时另一方提出,既然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认定为债权,就可以主张利息。一般认为,夫妻双方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果夫妻双方一直居住在房改房中,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