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补办结婚登记及其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1-24   浏览量:1839  

  


  民法典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的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的一种补救规定,同时也是对结婚登记必要性的着重强调。

  (1)并不是所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均可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而只是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应当注意的是,补办登记和程序与一般的登记程序是相同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具有溯及力。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表明它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婚姻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予以认可。但是,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溯及认可,是以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因为男女同居可能会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不能将这时的同居关系按具有婚姻效力对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 禁止结婚的情形

· 法定结婚年龄

· 结婚的条件

· 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概念与界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05351 second(s) , 61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