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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5   浏览量:1356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这使得这些行为中哪些构成抽逃出资常常难以判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

  上述情形中,有的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如第(1)项和第(2)项。第(1)项情形中,相关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第166条关于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即“没有盈利不得分配”的法律原则,侵害了公司的权益。第(2)项情形中,相关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不同于股东借款,这是恶意地将公司资本转出,一般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也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同时也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而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

  但有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看该行为是否侵害公司权益。如第(3)项情形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果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联交易行为并未侵害公司权益,也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鉴于此,本规定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以期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行为。除了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规定第(4)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 未评估的非货币资产出资效力的认定

· 判断以房屋、土地、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标准

· 以划拨和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原则

· 公司法人的财产及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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