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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的管辖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8 浏览量:2504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破产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特殊管辖。
一、地域管辖
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管辖破产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指法院组织系统划分各级法院对破产案件受理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特殊管辖
特殊管辖,即在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以外,针对某些特定的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的管辖原则。在企业破产事务中,除一般破产案件外,还有一些案件难以地域或级别确定管辖,或者案件审理有些特定要求,需要另行确定管辖权限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规定级别管辖的同时,对于特殊管辖也作了规定。其第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