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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11   浏览量:1610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通过侵权的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受害人所进行的赔偿。

  根据行政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可以把行政赔偿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一、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这是指根据法律授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权力的行政机关,实施拘留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职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海关。行政拘留,指有权的行政机关在短期内将公民拘禁、留置于一定的处所,剥夺其人身自由,但不剥夺其政治权利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者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产生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收容审查、扣留等。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这是指无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职权的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采用拘留、禁闭、隔离、关押等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机关的职权是由法定的,其范围必须受法律限制,如果法律并没有赋予某一行政机关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该机关就无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而应将案件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乱纪,殴打、虐待公民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使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受到损害的。我国在1988年9月5日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公约精神,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非因法律制裁,蓄意使公民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都应受到禁止,受害者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权利。本条的规定不仅遵守了国际公约,更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因暴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关于武器、警械使用的法律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一规定,是为了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所作的灵活规定。

  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经济处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对依法持有某种许可证或者执照,但其活动违反许可的内容和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是对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户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一种处罚。没收财产是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违禁物或者违法行为工具予以没收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作出没收财产处罚的前提必须是财产取得方式和财产本身是违禁物或者违法行为工具。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是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贴上封条。扣押,是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将财产运到另外场所予以扣留。冻结,是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不准存款人提取银行存款。“等”主要有强制划拨、强制销毁、强制收兑、强行退还、强行拆除、强行抵缴、强制收购。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指:无权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这是指行政机关征收、征用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征收、征用财产,一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财产。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一项原则性规定。根据此项规定行政机关只要违法行使职权并对财产造成了损害就应该由国家给与国家赔偿:如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等。如果查证履实,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该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

·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国家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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