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十条:对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715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规定。

  一、鉴于放射性污染无色、无味、仅靠肉眼观测难以辨别、认定,但又对人体、畜禽和生态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特点,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同时,由于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些放射性污染监测点,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因此,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组织建设环境监测网络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二、根据1998年国务院的“三定”方案,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对核设施安全和电磁辐射、核技术利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部门也对“放射”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从放射性污染的管理实践来看,由环保部门承担对放射性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确需要卫生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本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是符合我国管理实践的。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81411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