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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十一条:对监督检查制度和现场检查有关要求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743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监督检查制度和现场检查有关要求的规定。

  一、在本法立法研究过程中,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到底是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还是实行国务院、省、市、县四级管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放射性污染无色、无味,难以觉察,同时存在巨大的潜在危害性。这必然要对监管部门的人员、装备等各方面提出很高的要求。这是因为,对放射性污染的监督管理,不是普通的行政管理,要做好管理工作必须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还要有必要的监测仪器和监测手段。同时,我国现在对核设施及铀(钍)矿都由中央政府负责立项审批、建设,为保证管理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也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实践中,从我国目前有关部门的人员、装备现状看,对核设施和铀(钍)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市、县级是难以承担的。如果认为两级管理难以覆盖到基层,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相对集中管理的经验,采取由国家或者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向有关地区、部门、单位派出临时性机构,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重点监督的管理模式,通过下设区域性办公室的方式对全国进行直接管理。对核设施及铀(钍)矿的监督检查也应当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如果赋予市、县监督检查权可能会导致加重企业负担。总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数量大,分布广,仅依靠国家和省两级进行监督管理,无法保证监督的及时性,因此,两级管理并不现实。特别是随着核能、核技术更加广泛的应用,涉及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绝对量必然会逐步增加。如果仅靠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工作任务将会十分繁重。对这些单位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设备要求并不太高,一般的县级以上执法部门都能够满足。因此,应赋予市、县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总之,采用国务院、省、市、县四级管理体制,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切实可行的管理模式。

  二、在立法过程中,经过研究认为,确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保证管理部门的能力,又要考虑工作量,因此,应当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管理的实际需要,区别对待。根据核设施和铀(钍)矿的特别重要性和一直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现实,结合各级监管部门的现状,对核设施和铀(钍)矿以国务院和省两级负责监督检查为宜,不宜赋予市、县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对核设施和铀(钍)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一级管理。

  但是,鉴于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点多面广、数量众多的实际情况,应当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监督检查权。这样规定也与国务院第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相一致。依照国务院第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是采用分级监督管理的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是有监督管理权的。该条例现行有效,且本法公布后,并不会废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因此,本法还应当考虑与该条例的衔接,以免本法公布后,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因此,对伴生放射性矿和核技术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以保证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日常监督。

  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三、同时,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本条第三款还规定“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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