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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原则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733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原则规定。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从事核动力厂和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经营和运行的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是指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铀(钍)矿和伴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是指开采、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针)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及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建立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和事故应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和放射性污染监测、确保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向环境排放射性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按照国家要求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依法向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等。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有义务确保其活动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危害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不给后代增加不适当的负担。其因放射性污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①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对违反本法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如第50条、第51条规定,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的,环保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第54条规定有未建造尾矿库或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或者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或者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单位贮存和处置等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②民事责任。本法第59条对民事责任的追究作了原则规定,即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主要目的就是要保证公众在受到放射性污染损害时,能得到切实赔偿。《民法通则》将放射性污染损害列入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特殊侵权行为,对其责任的追究做出了特殊规定,如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③刑事责任。这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行为人只有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构成犯罪时,才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七章有七条对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明确规定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第58条规定,向我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我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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