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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十三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所作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773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所作的规定。

  本条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单位的安全与防护措施;二是单位工作人员的防护安全措施。目的是,通过事先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确保对其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量在各种运行状态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确保任何个人受到的辐照剂量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剂量限值。这也是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针的重要体现。《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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