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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十四条: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及对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762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及对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规定。

  一、由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技术性强、危险程度高、社会敏感性大,对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和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即是对国家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负责的需要,也是国际通行惯例。

  二、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根据2002年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主要是指,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相关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涉及核安全审评与监督、核质量保证、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辐射防护与监测及其他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领域。国家对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相关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凡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向人事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提出执业资格申请:①取得理工类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6年;②取得理工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4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③取得理工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3年;④取得理工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1年;⑤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者必须经过人事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到国家环保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核安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持证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力、理再次注册手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将被注销注册:①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③受刑事处罚。

  三、对从事放射性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放射性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是行政许可的一种形式。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有关“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放射性监测不仅为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同时也是向社会提供公众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其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一定资质,并取得许可后,方可开展工作。同时,由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技术性强,社会敏感度高等,放射性监测信息的发布应当统一、规范,对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可以促使其不断提高业务能力,确保监测数据的科学、规范、有效。对从事放射性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为,监测机构具有规定要求的监测设备、仪器和场所,制定了监测管理制度与措施,从事放射性监测的技术及管理人员须持证上岗,操作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报告等程序明确、具体并得到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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