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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时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25 浏览量:1408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五条作了明确规定。
一、承租人返还占有的房屋,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承租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占有租赁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所获取的占有利益。占有利益为无形财产,承租人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即支付房屋使用费予以返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使用费”,是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的租金。
对于房屋使用费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实践中做法很多。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与合同签订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易于双方当事人认可,且标准明确,有利于人民法院判断掌握,亦可避免采用评估方式确定房屋使用费,加重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的弊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因房屋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影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形,完全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承租人支付使用费可能与其获取的占有利益不符,有失公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将是否支持的裁量权交由人民法院,根据承租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确定是否参照、如何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占有使用费。
二、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
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但租赁合同无效的,如果没有构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由承租人拆除造成的损失。比方说,承租人租了房子,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当时是同意装饰装修,但装饰装修物没有构成附和,也就是没有与租赁房屋构成一体不可拆除,是可以拆除的,那么拆除就是一种损失,应当赔偿。如果已经构成附和,已经与租赁房屋这种不动产构成一体,无法拆除或者拆除必然影响不动产价值的,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还得拆除。这个拆除造成的损失也是一种损失,必须赔偿。
2.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于没有经过出租人的同意,这个损失也是损失,是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3.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扩建,租赁合同无效或者有效而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扩建费用没有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当事人双方对扩建费用没有约定,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造成的损失,也是损失,应当赔偿。经过约定,原来也经过批准的,就按照约定处理。
这三种损失怎么赔偿,司法解释做了原则性规定,即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该谁的过错谁就承担,谁的过错比例大就多承担,谁的过错比例小就少承担,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一方过错一方承担,双方过错双方承担,按照过错的比例来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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