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7   浏览量:638  
  


  (1)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性质上属于公司的意定代表机构,其代表权来自公司的授权。在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代表权,故亦无权代表公司授权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亦应取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以公司决议形式的授权。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将构成越权代表,仅在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下,相对人才能主张由公司或者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

  (2)在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时,如果从事的是开立保函等标准化业务,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金融机构本身开立保函无须获得公司决议的授权,故可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是否记载担保或者保函业务作为判断公司是否对分支机构进行概括授权的依据。也就是说,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有权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但是,如果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是保函之外的担保,则不能将营业执照记载的担保或者保函业务理解为金融机构对该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分支机构对外代表金融机构提供担保须取得金融机构的个别授权,以防止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随意代表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给金融机构带来风险。

  (3)因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必然记载担保业务,故不能将其理解为担保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概括授权。考虑到担保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担保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亦无须公司决议,但须取得担保公司的授权。

  (4)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一样,在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场合,如果相对人为非善意,自然无法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而只能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

· 公司对外担保时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与责任

·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93961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