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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1 浏览量:5161
从我国担保制度立法的历史看,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一是1987年《民法通则》阶段。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基本没有关于担保制度的立法。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了四种担保形式,既包括人保也包括物保,即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这是新中国在担保领域的首次立法。但是,《民法通则》第89条未规定质押这一担保形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涉及担保的有12个条款,围绕着前述四种担保形式从法律适用角度对《民法通则》第89条做了进一步解释。可以说,《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奠定了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基础。
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订,其中有关担保仅用二个条款规定了定金和保证,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新的内容。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4]8号,以下简称《规定》),共31条,成为这一时期对担保行为规定的条文最多、份量最重的法律解释性文件。《规定》中涉及的一般保证、连带保证、保证合同效力、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等内容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纠纷的重要依据,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也为担保法的制定奠定了司法实践基础。
二是1995年《担保法》阶段。1995年6月30日发布、10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是我国第一部担保制度方面的基础性法律。《担保法》共96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质押这一担保形式,即《担保法》中规定了五种典型担保形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法颁布前后,社会经济活动十分活跃,各种担保公司层出不穷,三角债问题异常突出,担保纠纷大量涌现,成为经济审判中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因此,担保法乃至随后制定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加大对债权人保护力度的倾向。另外,受当时民商法理论研究水平,特别是物权法研究水平的局限,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也带有明显的缺陷。比如,有关条款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对担保合同效力与担保物权效力就未加区分。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共134条。
担保法施行5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不仅极大地缓解了对《担保法》一些条款的不同理解,而且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填补《担保法》空白的作用。同时,与担保法的立法倾向相一致,在清理当时频发的三角债的背景下,司法解释更多地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加重担保人的责任的内容。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两年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保证等,都体现了当时经济发展背景下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倾向。此外,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尽可能承认担保合同的效力和物权效力。如《担保法司法解释》允许把公路、桥梁、隧道的收费权都作为质权的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还有一个关于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的批复,将出口退税账户质押类推解释为动产质押,尽可能使这种担保形式发生物权效力。
三是2007年《物权法》阶段。2007年3月16日发布,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于第四编担保物权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三种典型担保形式。物权法是在我国物权法理论研究取得重大进展,对一些理论、实践问题的认识日益成熟的情况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应运而生的。相对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善,更加切合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因此,该法第178条规定,《物权法》与《担保法》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物权法在担保物权方面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对担保法的一些规定进行了修改。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也充分关注到了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但由于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和分歧,最终并未将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四是2020年《民法典》阶段。2020年5月28日发布的《民法典》整合了《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的内容。由于《民法典》采取了债权与物权二分的立法方式,故分别在第二编物权编的第四分编规定了担保物权,合同编的第二分编第十三章规定了保证合同。这些是传统的、典型的担保形式。另外,民法典合同编还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等,此即所谓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不仅明确了这些合同本身具有的担保功能,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式及其法律效力,这是相较于《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重大变化。
· 保证合同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