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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及后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7   浏览量:665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称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设立的,股东只有一个人,不设立股东会,故《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须召开股东会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因不设股东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存在须经股东会决议批准的问题,故如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一人公司在为股东提供担保后,又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尽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应认定无效,但一人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可能因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认为,如果认可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则意味着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就是为自己提供担保。换言之,只要一人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就应作为否定公司人格的重要证据。也就是说,即使股东拿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如果公司为股东提供了担保,且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则人民法院仍应认定该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仍需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如果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与其他债务的清偿无关,不适用上述规定。例如,在其他债务发生时,公司的担保义务已经承担完毕,公司的财产状态是支付担保债务后的状态,担保责任承担在先,其他债务发生在后,对其他债务的清偿能力,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关,这类债务对应的债权人,不适用上述规定。

  (2)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应限制在“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通过一人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从而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3)实践中,不仅存在着形式的一人公司,也存在着实质的一人公司。在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而且股东之间还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那么此时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应适用上述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公司对外担保时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与责任

·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规定

· 担保物权的概念、特征、行使条件与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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