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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7 浏览量:574
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到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也是必须披露的内容。为全面落实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
(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须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公开披露,但如果债权人仅仅是根据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认定担保有效,上市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2)即使上市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但如果债权人不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为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的资产绝大多数在其控股子公司,上市公司本身的资产并不多,如果与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不纳入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则该规定的作用会大打折扣。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事项,上市公司也必须公开披露。此外,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其对外担保,也必须公开披露。有鉴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