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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时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7   浏览量:574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强制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司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但在我国现阶段,基于公司治理的现状,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径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仍普通存在。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司法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基于以上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明确,以下三情形属于公司决议的例外,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规定

· 机关法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特别法人的担保资格

· 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担保物权的归属与行使

· 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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