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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与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7   浏览量:51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确定越权担保的效力与责任:

  (1)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但考虑到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此时公司要为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下,无论是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而受到损失,都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上述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这里的合理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难以要求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 机关法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特别法人的担保资格

· 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担保物权的归属与行使

·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有关条款的规定

· 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时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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