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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7   浏览量:691  
  


  实践中,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既有公办的,也有民办的。公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都属于事业单位,因而不具有担保资格。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既可能是非营利法人,也可能是营利法人。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性质上就是企业法人,当然具有担保资格,其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有效。登记为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原则上不具有担保资格,不能对外提供担保。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不具有担保资格,因而其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但此类主体毕竟不同于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在一定情况下也有融资的需要,故不能完全断绝其融资渠道。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第1款对其可以提供担保的例外情形作出了规定。鉴于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因而该条明确排除了以公益设施设定抵押的可能,仅规定了其他担保方式: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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