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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有关条款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5   浏览量:502  
  


  在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就债权实现而言,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无本质区别,尤其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本质相同,特征相似,因此多数观点认为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规则与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规则应当是共通的,可以一体适用。因保证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较为详细,对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较为充分,司法实践中裁判通例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审理时可以适用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中有关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规定。可以适用的条款为:(1)主合同内容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2)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3)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4)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6)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7)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等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 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 担保合同无效时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反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 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 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财产信息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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