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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担保物权的归属与行使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7   浏览量:68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债权人而非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为真正的担保物权人。包括以下情形:

  (1)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基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具有分散性、群体性、不易保护自身权利的特点,在债券发行过程中,通常由受托管理人代表所有的债券持有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并将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

  (2)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委托借贷合同由委托人(实际出资方)、受托人(主要是银行)以及借款人(用资方)三方当事人签署,其中委托人将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委托借贷合同本质上是合同的联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只不过与一般隐名代理相对人不知道被代理人不同,在委托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是知道委托人的。

  (3)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名实不一的情形,往往是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第三人对此知情的情形,故限定在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目的是防止出现滥用权利或者走向流通性甚至证券化抵押权的情况。

  在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原则上只能由债权人来行使权利。但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存在众多债权人从而难以由个别债权人一一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例外规定受托人也可以行使担保物权,但其是否行使以及行使的后果应当归于授权其行使的全体债权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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