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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5   浏览量:776  
  


  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为共同担保。共同担保是相对于一人提供担保而言的,其主要特点是担保人为数人,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仅为同一债务人提供担保。根据共同担保类型的不同,实践中主要有共同保证、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

  民法典对于担保人追偿的对象和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换言之,在共同担保情形下,无论是混合共同担保还是共同保证,担保人原则上均不能相互追偿。但考虑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责任的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对于担保人之间就担保责任分担及其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虽然担保人并未就相互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其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应推定担保人之间具有相互分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具体而言,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中一个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2)合同中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担保的,此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3)担保人虽然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可以相互追偿,但是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中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时可以理解为担保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从而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此外,在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场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如果当事人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或者通过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推定存在连带共同担保意思联络时,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的问题,应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 债务转移对担保责任的影响

· 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

·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

·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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