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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接管的实施、期限及终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103
一、接管的实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应当指派人员成立接管组织,由该接管组织接替原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接管组织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手续,并协助接管组织清理保险公司的财产、帐目和债权债务。
《保险法》第145条规定,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二、接管的期限
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若最初决定的接管期限不足2年,接管期限届满时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仍不能达到法定要求的,可以延长接管期限,但从最初的接管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接管的终止
接管期限届满时,若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应终止接管,接管组织将经营管理权力交还给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人员后,接管组织解散;若接管期间(包括延长接管期限)届满后,被接管的保险公司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为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应让该保险公司退出市场,即依法宣告破产。
依据《保险法》第147条的规定,终止接管的条件是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根据接管的要件,这里的“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是指被接管保险公司已具备了以下条件:第一,违规行为得到纠正;第二,具有合格的经营管理者;第三,危及偿付能力或者偿付能力不足的状况基本消除,公司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
决定终止接管的,应当予以公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