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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接管的条件、目的和性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353
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派接管组织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由接管组织负责保险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的监管活动。接管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比整顿更为严厉的措施。但接管并不以整顿未达到预期效果为前提条件,对于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保险公司,保险监管机关可以并不经过责令限期改正和整顿,而直接决定接管。
一、接管的条件
《保险法》第144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1)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2)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也就是说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部门可以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此情形下,不论是否有违法行为,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都可以实行接管。因为导致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不仅限于违法行为,可能是外部金融环境的恶化以及盲目扩张经营等管理原因导致的。
第二,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此情形下,只有同时具备以下3个要件时,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部门才可以考虑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即保险公司有严重违法行为,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已经或者将要受到严重危及,但尚未达到破产程度;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危机的状况与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接管保险公司时,以上要件缺一不可。保险公司有违法行为,甚至严重违法行为,但没有危及其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直至吊销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只是不能实施接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已经或者可能严重受到危及,但其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严重,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虽有严重违法行为,但与其偿付能力不足没有因果关系的,同样不符合接管条件。
二、接管的目的和性质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其目的不是要强行占有或者强令解散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而是通过接管组织全面掌握和支配保险公司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该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最终实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保险业经营秩序。
接管并不改变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在接管期间,被接管保险公司仍继续营业,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团接管而改变。接管组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不负财产上的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