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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整顿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186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不是责令保险公司停业整顿,而是监督保险公司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继续正常经营其原有的合法的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及时进行查验、理赔,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进行检查,依法吸收新的投保,依法进行相关的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但是,当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在整顿过程中,因为开展新的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原有的业务,会造成保险公司的亏损增加或财产损失,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决定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新的保险业务,或者责令该保险公司停止已经开展的部分业务,同时可以责令其调整保险资金的运用方式或者运用比例,以保证该保险公司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依照《保险法》第142条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决定保险公司停止开展新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应当和其偿付能力相适应,对其承担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度,并应当依法办理再保险。若处于整顿中的保险公司,其偿付能力已经相当有限,不停止保险公司继续开展新业务,将会严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也影响保险公司的整顿措施的贯彻,因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保险公司开展新业务。
2.决定保险公司停止部分业务。若处于整顿中的保险公司,其开展新业务的能力不受任何限制,可能造成对某一危险单位承担的风险不适宜,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将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同时也妨碍保险公司的整顿措施的贯彻,因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保险公司的部分业务。
3.调整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保险公司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在整顿期间,如有必要依法改变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或者规模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予以相应的调整。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调整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时,可以在国务院授权的范围内对资金运用形式作出灵活的调整;对于资金运用规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提高或降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