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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整顿组的组成及职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167  
  

  一、整顿组的组成

  整顿组织的组成人员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选派和指定。整顿组织的组成人员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该保险公司的外部选派,选派的人员必须是保险专业人员,例如其他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从事保险教学研究的专业人员、保险精算人员、从事保险业务的律师、会计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等;二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该保险公司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该指定的人员应当是保险业务专业人员,且与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

  二、整顿组的职责

  《保险法》第141条规定:“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整顿组在整顿过程中,处于监督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地位。整顿的目的是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能力。因此,整顿组有权监督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使之按照整顿的目标运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主要有保险经营业务、财务会计业务以及资金运用业务等,整顿组对上述业务的开展,均有监督职能。整顿组监督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资金运用状况,督促保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改正不法经营行为,并要求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报告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整顿组不具体负责保险公司的经营,但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有权进行全面监督,并就其监督活动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当接受整顿组织的监督,对整顿组履行监督保险公司经营的职责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协助;拒不执行或者妨碍整顿组监督的,整顿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与此同时,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仍然可以行使日常业务经营方面的职权,但经营职权的行使,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进行,也就是说,整顿组对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也包括对其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行使职权情况的监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 对违反提取准备金、再保险和资金运用规定的监管及处罚

· 对财产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规定的监管及处罚

· 对人身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规定的监管及处罚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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