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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提取准备金、再保险和资金运用规定的监管及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057
一、对违反提取准备金、再保险和资金运用规定的监管
《保险法》第139条规定:“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限期改正”是指保险监管机关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责令改正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2)依法办理再保险;(3)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4)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责令改正的期限,《保险法》未作规定,可由保险监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对违反提取准备金、再保险和资金运用规定的处罚
(1)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根据《保险法》第98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法》第98条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提取和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即构成违法。
(2)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第105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103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104条)。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3)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根据《保险法》第106条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106条)。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