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对财产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规定的监管及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186  
  

  一、对财产保险公司违规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

  《保险法》第136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二、对财产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保险法》第164条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第136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报批义务,否则,即构成违法。

  (2)《保险法》第169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这里的“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包括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3)《保险法》第170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 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

·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规定

· 对每一危险单位风险管理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26796 second(s) , 69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