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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1   浏览量:1122  
  

  《保险法》第129条第3款规定,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评估鉴定机构与保险公司或委托人发生合同关系,要对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因为职业疏忽引起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评估鉴定机构便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如错误建议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错误计算有关的损失造成过多赔偿等。如果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因为不公正处理理赔事项,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扩大,进而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评估鉴定机构还要承担保险公司由此蒙受的损失。

  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过错是指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两个方面。故意是指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重大过失是指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对其行为会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该后果能够避免。

  (2)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过错行为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

  这种损失在保险评估、鉴定业务中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现有财产和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

  (3)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与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如果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损失不是由于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就不存在赔偿责任的问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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