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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及应当具备的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1 浏览量:1106
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
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二、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设立保险公估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2)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3)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4)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5)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6)企业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7)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8)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9)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10)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11)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