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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核准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0 浏览量:1333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2)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限制。
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1)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2)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二、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1)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3)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4)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5)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是指以下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四、其他规定
(1)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