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8 浏览量:2280
一、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合同效力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合同因其保险标的的不存在,效力当然终止。当保险标的只发生部分损失时,可以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分不同情况区分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人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后,如果是不足额保险,保险赔偿金又已经达到全部保险金额,则保险合同自行终止;如果保险赔偿金没有达到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只需要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解除
(1)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是否有必要继续保险,应当由投保人依照自己的利益加以衡量,投保人若认为没有继续保险的必要,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如上所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只需要向保险人通知即可。保险合同自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日起解除,保险人对没有发生损失的保险标的部分,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并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该保险标的的部分自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合同到期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但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在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后的三十日内提出,超过这个期间,投保人不能够再请求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超过法定期间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依照《保险法》第15条和第54条的规定,除非保险合同约定不许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在此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其赔偿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做出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保险标的出险以后,其风险状况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继续用原先的保费予以承保对保险人来说可能不公平。但是《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这种合同终止权有一个除斥期间的限制,即对部分损失赔付后三十日内。逾期不做出终止合同行为的,保险人丧失该权利。这种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避免保险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保险人选择终止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这给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要的调整时间,使其可以与该保险人或者其他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同时,由于原先保险合同尚未到期,而原先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是对整个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风险转移的对价,因此保险人应当将未到期责任对应的保费退还给投保人。未到期责任对应的保费,等于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减去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