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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8   浏览量:2358  
  

  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的用途;保险标的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标的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等。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直接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基于保险制度本身的“对价平衡”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具体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由保险合同约定。

  一、危险增加的要件

  (1)危险程度的增加对保险人是重要的,将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虽然保险人所承保的标的的危险状况变动了,但并不严重影响其对价平衡关系,不属于危险增加,对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通知的必要。换言之,危险状况的改变必须对保险人产生重要性的影响。

  (2)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料的。

  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但有些变化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料的,这种变化是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可以预料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变化不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3)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持续的。

  即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为特定情况发生而变换至另一种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的状况必须继续不断地持续一段期间,否则如果原危险状况改变后立即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就属“保险事故发生的促成”,其效果依有关保险事故发生的规定而定,而不是此所谓的危险增加。同理,如果危险状况只是一时的改变而后随即消失,又恢复原状,就不属危险增加。例如,房屋火灾保险,本为住家,后改变为储藏易燃物的场所,为危险增加;如果易燃物搬入之后即发生火灾,属保险事故发生的问题;反之,只是暂时的寄存,一月之后及时搬出,也未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属于危险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此无通知的义务。

  二、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处理方法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要求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或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增加的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案例】

  原告梁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房屋垮塌,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127.5元,被告以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按保险法规定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保险事故是否系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及如何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

  最终本案经审理查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房屋因雨致使房顶漏雨、墙皮脱落、烟囱倒塌,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预见的危险,属于发生双方合同约定的承保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系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拒赔偿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五千余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规定

·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

· 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 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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