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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及其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7   浏览量:1258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的条件

  人寿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定的期间内,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按照《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满足三个基本条件:

  (1)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不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纳保险费的日期或者交费宽限期内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2) 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后经过60日没有交纳保险费。关于催告后30日的起算日,《保险法》并未作明文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意思表示的生效以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为条件(《合同法》第16条)。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约定催告后30日起计算宽限期的,应当以催告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算。具体来说,如果是以邮寄方式送达催告通知书的,则催告自到达投保人之日生效。由于催告后30日和保险期限届满60日两个日期有前有后,两者不一致容易导致诸多纠纷,两者如何取舍,《保险法》未作规定。原则上应当采取对投保人有利的日期。

  (3)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保险合同对于如何处理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情形,没有规定中止合同效力以外的其他解决办法,诸如解除保险合同、减少保险金额、保险费自动垫交等。

  只有满足上述条件,因为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才可以中止。

  二、人寿保险合同中止的效力

  《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效力中止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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