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及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7   浏览量:1260  
  

  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期间中止的保险合同,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合同的效力恢复到保险期间中止前的状态。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不能复效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一、复效的具体条件

  (1)投保人提出复效请求。

  在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希望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应当正式提出复效申请。投保人不提出复效申请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自动恢复。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应当在合同中止效力后2年内提出。在此2年期间内,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符合投保条件。

  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对于已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也不能请求复效。

  (3)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的保险费以及中止期间应当缴纳的保险费,投保人应当一次交清。为便于保险单的复效,投保人应当在提出复效申请时主动请求交清欠缴的保险费。

  (4)保险人对复效的核准。

  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只有在保险人表示接受投保人的复效请求时,保险合同才能恢复效力。对复效请求进行核准是保险人的权利。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中止的保险合同才能复效。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复效协议,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未满2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或者虽然成就但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合同效力仍处于中止状态;如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已满2年,且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合同效力终止。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即保险人对复效的核准,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了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本条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限。即: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同时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

  二、复效的效力

  (1)合同恢复到效力中止前的状态。

  保单复效在原保险合同中止效力的基础上,承接原保险合同的条款,而自动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故保单复效是原保险合同的效力的继续,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就如同保险合同的效力未中止一样。

  (2)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已经发生的效力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仍然有效。保险人不得在保险合同复效后重新主张不可抗辩条款所约定的期间利益,除非投保人请求复效时,为满足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对保险人另为如实告知。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得以主张的不可抗辩期间,仅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所告知的事项为限。

  (3)自杀条款的适用。

  保险法第44条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自杀条款在保险单复效时的效力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即自杀条款规定的期限自保险合同复效后重新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别规定

· 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规定

· 年龄误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 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66977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