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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别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7 浏览量:1583
一、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同时也禁止保险人在上述条件下承保。
本规定旨在保护幼弱,同时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由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法律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保险人可以承保。根据《保险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这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一般保险合同生效的规定。《保险法》第34条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条件作了特别规定:
第一,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二,须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证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实际投保的金额,也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上述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并具备保险合同的一般要件,保险合同方能生效,否则该合同无效。
《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作了具体界定: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1)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3)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也就是说,父母为其18周岁以下的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必经子女本人同意。这也是考虑到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会为未成年子女着想,而不会作出有损他们利益的事情,所以法律才作了例外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是指把领取现金价值或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作为受让人,既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解除合同,领取退保金,也可以等待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人寿保险单的质押,是指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急需现金,又不愿意解除人寿保险合同时,可以将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即把人寿保险单质押于保险处,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保险公司可以从人寿保险单的退保金或保险金折回;若有剩余,应当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对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其保单的转让或质押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这是因为,由于人寿保险单转让或质押后,保单的利益发生了转移,不仅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可能危及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因此,为被保险人确信保险单转让或质押不会威胁自己的生命安全时,可以签字以示同意;否则当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有可能威胁自己生命安全时,可拒绝同意,从而使保险单不能转让或质押。
【案例】谢某在某寿险公司购买了某款含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后欲全额退保,保险公司不同意遂产生纠纷。投保人退保时声称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合同时存在销售误导,且被保险人没有亲笔签名。保险公司与之协商后,同意退还已缴纳保费十万元。谢某不同意该解决方案,于是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谢某投保的保险中含有身故保险金等内容,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因该保险合同签署时,被保险人在国外,其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表明该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被保险人事后拒绝追认保险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在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其投保,且在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未如实答复,属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因此投保人在无效合同形成过程中存在过错。法院判决全额退保,对于投保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按双方过错大小承担。
【案件启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在未告知投保人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形下,擅自代为办理包括被保险人签字在内的手续,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投保人在投保中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其投保,在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未如实回答、默许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等行为也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