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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7   浏览量:1480  
  

  宽限期,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对到期没有缴纳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时间的优惠,让其在宽限期内补交续期保险费。在宽限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要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过要从给付金额中相应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一般情况下,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交纳其他各期保险费。然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较长,一时疏忽或者经济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使投保人没能在约定的期限按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保险人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将使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均受到损害。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法律给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规定了一定的宽限期。

  宽限期限的产生有两种方式:

  (1)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中如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

  (2)法定期限,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应按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宽限期限为“30”天和“60天”,即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投保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行为持续至合同规定期限届满后60日以外的,合同效力中止。两者日期不一致的,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取最迟的日期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起始日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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