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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查封登记的适用情形、查封主体、提交材料及审查要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7   浏览量:2050  
  

  查封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将查封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最常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查封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对于动产的查封,一般是在查封标的之上加贴封条,以起到公示之作用;而对于不动产,除了采取张贴封条的方式外,更重要的是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行为。

  1.适用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依法办理查封登记的,适用查封登记。

  2.嘱托查封主体。嘱托查封的主体应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3.提交材料。办理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2)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4.审查要点。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后,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并审查以下内容:

  (1)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并与嘱托查封单位进行核实。委托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2)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3)嘱托文件所述查封事项是否清晰,是否已注明被查封的不动产的坐落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被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5)其他审查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查封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并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即时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因两个或以上嘱托事项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书的嘱托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的嘱托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嘱托机关嘱托文书依法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 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申请与审查

· 不动产预告登记变更的申请与审查

· 不动产预告登记设立的申请与审查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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