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不动产异议登记的适用情形、申请主体、申请材料及审查要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7 浏览量:1473
1.适用情形。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2.申请主体。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利害关系人。
3.申请材料。申请异议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4)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审查要点。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利害关系材料是否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异议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
(2)异议登记事项的内容是否已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3)同一申请人是否就同一异议事项提出过异议登记申请;
(4)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该不动产的异议登记;
(5)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即时办理。在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应当注意的是,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 不动产更正登记的适用情形、申请材料(或者登记材料)及审查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