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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与审查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7   浏览量:1451  
  

  1.适用情形。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作价出资(入股)的;

  (2)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主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可由单方申请。

  3.申请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⑴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⑵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转移材料、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⑶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5)依法需要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6)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7)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审查要点。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转移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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