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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及其共同侵权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8   浏览量:966  
  

  一、诉讼方式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这里的共同诉讼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具体规定如下:

  (1)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2)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3)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4)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二、共同侵权责任

  (1)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是基于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而无虚假,因而与发行人处于责任连带地位,如发生虚假陈述应共同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和专业服务机构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前提是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在职责范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如果其不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则视为共同侵权,而无须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有主观上的意志联络,其应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如参与虚假陈述、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以及存在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 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原告的确定及其举证责任

·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管辖及其诉讼时效

·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认定

· 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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