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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5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5-21 浏览量:73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0号
【发布日期】2025-05-16
【实施日期】2025-05-16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08年3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1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2次主席办公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9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9年10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5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5修正)(2)
第五章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二)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三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分期发行股份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各期股份发行时均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和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会导致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不会导致新增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与现有主营业务没有显著协同效应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最近十二个月的规范运作情况、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上市公司分期发行股份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首期发行时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组报告书,并在重组报告书中就后期股份不能发行的履约保障措施作出安排。上市公司后续各期发行时应当披露发行安排,并对是否存在影响发行的重大变化作出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核查,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并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八十。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应当说明市场参考价的选择依据。
前款所称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格进行一次调整。
前款规定的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详细说明是否相应调整拟购买资产的定价、发行股份数量及其理由,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时充分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作出决议后,董事会按照已经设定的方案调整发行价格的,上市公司无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证券交易所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重组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重组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在本次交易完成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转让。
特定对象为私募投资基金的,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时,私募投资基金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已满四十八个月,且不存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时,私募投资基金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已满四十八个月,且为除收购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的,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分期发行股份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自首期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算。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特定对象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公开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六个月内如上市公司股票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交易完成后六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其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特定对象还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以前,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作出予以注册的决定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向特定对象购买的相关资产交付或者过户至上市公司后,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资产交付或者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资产交付或者过户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就交付或者过户情况作出公告,公告中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的结论性意见。
上市公司完成前款规定的公告后,可以到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申请办理证券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换股吸收合并涉及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定价及发行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之间换股吸收合并的,被吸收合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换股取得的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存托凭证等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程序,擅自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擅自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尚未完成的,中国证监会责令上市公司暂停重组活动、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涉及发行股份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注册申请文件;交易已经完成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因定价显失公允、不正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前款情形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未及时向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信息的,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前款情形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提供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在其公告的有关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予以处罚。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重大资产重组涉嫌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说明、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在公开说明、披露专业意见之前,上市公司应当暂停重组活动;上市公司涉嫌前述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应当暂停重组活动。
涉嫌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其所作的公开承诺,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不得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组方案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及其他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持续督导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重大资产重组完成资产交付或者过户后,凡因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预测金额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存在较大差距,以及上市公司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预测金额的百分之八十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同一媒体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百分之五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交易对方超期未履行或者违反业绩补偿协议、承诺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管措施,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相关板块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注册时限的规定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一条 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为创新试点红筹企业,或者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涉及创新试点红筹企业的,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认定标准等监管指标时,应当采用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或者调整的财务数据。
上市公司中的创新试点红筹企业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可以按照境外注册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及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0号)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的“监事”。二、将第十条中的“投资机构”修改为“私募投资基金”。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要求。”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上市公司分期发行股份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在计算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标准时,应当将分期发行的各期股份合并计算。”
五、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前两款情形中,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评估或者估值。”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批准。
“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
“本次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在披露前款规定的文件时一并披露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
“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该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时公告。
“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一家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告董事会决议、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等信息披露文件。”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宜时,除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十、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采用简易审核程序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收到证券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后,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市公司的注册申请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证券交易所采用简易审核程序审核并报注册的,中国证监会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按规定应当扣除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时限内。”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资产过户事宜”修改为“资产交付或者过户事宜”。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次交易资产未交付或者过户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告;此后每三十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本次交易资产交付或者过户完毕。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注册文件之日起超过十二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注册决定失效。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可以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股份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注册文件之日起超过四十八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注册决定失效。募集配套资金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的,注册决定有效期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完成资产交付或者过户后三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或者根据相关资产的利润预测数约定分期支付安排,并就分期支付安排无法覆盖的部分签订补偿协议。”第三款修改为:“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分期支付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应当自完成资产交付或者过户之日起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应当自完成资产交付或者过户之日起不少于三个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限届满后,仍存在尚未完结的督导事项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相关事项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实施完毕”修改为“完成资产交付或者过户”。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二)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三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分期发行股份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各期股份发行时均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和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会导致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不会导致新增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与现有主营业务没有显著协同效应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最近十二个月的规范运作情况、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上市公司分期发行股份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首期发行时上市公司应当披露重组报告书,并在重组报告书中就后期股份不能发行的履约保障措施作出安排。上市公司后续各期发行时应当披露发行安排,并对是否存在影响发行的重大变化作出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核查,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重组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重组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在本次交易完成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转让。
“特定对象为私募投资基金的,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
时,私募投资基金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已满四十八个月,且不存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时,私募投资基金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已满四十八个月,且为除收购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的,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分期发行股份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自首期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算。”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作出予以注册的决定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向特定对象购买的相关资产交付或者过户至上市公司后,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资产交付或者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资产交付或者过户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就交付或者过户情况作出公告,公告中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的结论性意见。”删去第二款中的“报告”。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市公司之间换股吸收合并的,被吸收合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换股取得的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二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实施完毕”修改为“完成资产交付或者过户”。
此外,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