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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5-22   浏览量:75  
  
  【颁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第4号
  【发布日期】2025-05-15
  【实施日期】2025-05-15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公布   根据2025年5月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修正)(2)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向机构施加影响,迫使机构从事下列行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六十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机构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报告的;
  (二)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四)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六十一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或融资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股东、控股股东,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度。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单一客户。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人。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第六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保公司的自保业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为上市公司的,应同时遵守上市公司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相关链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5年5月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做好有关监管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衔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部分规章进行修改:
  一、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免予审议的规定。前述关联交易的标的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四、《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统一修改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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