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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7   浏览量:1185  
  

  我国目前对证券发行实行核准制,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核准制下发行证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公开披露所有相关信息;二是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若干实质条件。所谓实质条件,是指发行人的财务状况、资产结构、盈利记录、公司独立性等一系列标准。核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证券的申请。正是由于核准制遵循的是实质管理原则,它是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再把不符合条件的证券发行申请拒之门外,因此,那些质量差、风险高的证券发行申请自然就不会被核准,于是就有一些发行人为了达到“圈钱”目的,不顾自身条件,采取包装、伪装甚至欺骗等手段,虚构条件骗取发行核准,这是一种严重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失信违法行为,依法必须给予严厉处罚。

  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发行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未发行证券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发行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同样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证券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及有关部门的配合义务

· 证券监督管理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配合检查、调查的义务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

·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等情况下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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