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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7 浏览量:1153
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具体来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有关文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有关文件。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和公司债券发行申请。
未经法定机关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依法负有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进行查处职责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责令发行人停止证券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处理有上述违法行为单位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证券监督管理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配合检查、调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