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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及有关部门的配合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7   浏览量:1131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在金融市场上,各种金融活动之间紧密联系,相互影响。例如,当存款利率降低时,货币就会从银行账户上流向证券市场;当股市下跌时,资金就会从股市上转到货币市场。金融市场种种金融活动之间的紧密联系,也决定了金融市场上的各种违法活动不仅会损害违法活动所在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可能损害其他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这就需要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间互通信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此外,资金、证券有在各金融市场间流动性较大的特点,这也需要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发生金融违法活动后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以查明有关的违法活动,并有效执行对违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判决、处罚决定。为了使各项金融监管政策之间进行协调,为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使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从事的金融业务都能得到持续有效的监管,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证券法》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人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即各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相互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一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中所获得的有关参加金融活动的主体、所进行的金融活动等信息,都可以被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所获得的机制。

  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

  《证券法》虽然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但如果被检查、调查的当事人不予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就需要得到有关机关的协助和配合,才能使检查、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为此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如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

· 限制证券买卖的对象、措施、程序及期限

· 证券监管机关查封的方式、冻结证券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的救济措施

· 对未能勤勉尽责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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