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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机关查封的方式、冻结证券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的救济措施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7   浏览量:1202  
  

  一、查封的方式

  (1)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2)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3)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4)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5)其他合法的方式。

  二、冻结证券的相关规定

  (1)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2)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3)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三、当事人的救济措施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设置了多渠道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执行人员应该听取并记录。

  (2)账户被冻结后,证券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解冻。

  (3)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4)涉案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5)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经批准的,可以停止执行冻结、查封措施。

  (6)证监会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调查的程序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权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 禁止证券公司承诺证券交易后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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